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冯**用途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备注:约定2014年4月15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

冯**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还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返还15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