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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限公司与项**、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宝**司)诉被告项**、范**、项同虎、项同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代理人王*、马*与被告项**、范**、项同虎、项同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项**、范**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行)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陕汽牌汽车、通亚达牌汽车,车号为苏N×××××、苏N×××××挂,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项**、项同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项**、范**未按约向民**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项**、范**向民**行偿还了部分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还款本金35892.78元、利息1047.76元及逾期利息12707.55元(以36940.5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代偿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共计54648.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项**、范**、项同虎、项同猛辩称:逾期罚息不应计算,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项**(借款人、甲方)、范**(借款人、甲方)与民**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92号《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6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3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同日,原告宝**司(保证人、甲方)与民**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2)宿民农商车保字91号《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项统青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即甲方)愿意向债权人(即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满两年。甲方向乙方承诺,甲方为(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9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放弃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先诉抗辩权,对本笔贷款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宝**司(乙方)与被告项**(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宿宝丰车合字第92号《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向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请求乙方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向宿迁市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66000元,并签订了编号201292《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由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宝**司(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项同猛(甲方、反担保人)、项**(甲方、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宝丰车保字第9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项统青与民**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与乙方签订的2012字92号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为借款266000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没有全部履行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两个有效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民**行依约向借款人项**、范**发放贷款266000元。后借款人项**、范**未按约还款,民**行遂要求宝**司承担保证责任。宝**司于2014年3月28日代借款人项**、范**分向民**行偿还贷款本息36940.5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范**与民**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原**公司与民**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公司与被告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原**公司与被告项同猛、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公司作为民**行债务人项**、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项**、范**不按主合同即《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民**行的要求,原**公司代被告项**、范**向民**行偿还借款本息36940.54元,其已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民**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项**、范**追偿。原**公司主张被告项**、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项同猛、项**为项**、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公司要求项同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被告项**、范**、项同猛、项**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同猛、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项**、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6940.5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940.5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项同猛、项同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项同猛、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范**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项**、范**、项**、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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