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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和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陈*于2012年2月13日生女孩张*乙。2014年1月4日,陈*与张**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乙随张**共同生活,即(2014)沭耿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张*乙的户口于2014年1月24日由陈*处迁移至张**处。陈*于2014年7月将张*乙带走随其共同生活。陈*主张变更抚养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张*甲和陈*均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张*乙,应根据张*乙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作出裁判。根据张*甲和陈*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有固定的收入,陈*作为城镇居民拥有固定的、位于城镇的居所,其父母有固定的收入并愿意参与抚养。同时,张*乙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陈*处,现张*乙刚满2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哺育。另陈*患有××,虽然不影响抚养张*乙,但是影响再次生育。张*甲在异地工作,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压力较大。其父母年龄较大,参与抚养张*乙会加重其父母的负担。比较双方的工作、生活条件,陈*的条件优于张*甲,张*乙随陈*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张*乙的成长。陈*请求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予以支持。陈*自愿放弃请求张*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张*乙的抚养关系虽然发生变更,但是张*乙仍然是张*甲的女儿。张*甲和陈*应当为了女儿张*乙的健康成长,共同维护双方之间和睦的关系。故判决:张*甲和陈*婚生女儿张*乙随陈*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1月4日,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婚生女张*乙随张*甲共同生活,上诉人另给付被上诉人扶助费10000元。2、2014年1月4日至7月,张*乙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3、2014年1月4日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及其他条件无实质性变化。4、2014年7月,被上诉人将婚生女张*乙非法带走,当时已经报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乙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身体不太好,现被上诉人身体好后恢复工作,但发现上诉人在离婚前早和别人同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看望女儿,上诉人父母不让我和女儿相见。上诉人正常在外地打工,2014年7月,我被迫带回女儿。婚生女张**从出生到离婚前都是由被上诉人及父母带的,现在我身心健康、有稳定收入、有抚养女儿的条件。而上诉人在这一年多时间,从未给孩子一分钱抚养费,没有关心过孩子。上诉人现在已经组合家庭,生活、居住无固定住所,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孩子。为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祥驾校补助费用明细表3张。2、吉祥驾校带人提成发放表5张。3、中**银行明细单一张。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上诉人张*甲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离婚前的经济收入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张*乙随谁生活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陈*与张*甲离婚时患有××,当时双方约定由张*甲抚养子女较为有利。此后,陈*恢复较好,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比较而言,张*甲在异地工作,不能亲力亲为抚养子女。因此,陈*更具备扶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张*甲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乙随陈*生活有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考虑到张*乙现年纪幼小,为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张*乙随陈*共同生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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