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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房**、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壁纸,用于其室内装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尚欠货款243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3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两份买卖壁纸的合同,合同中关于价格、数量、定金的约定的非常明确,也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辅料、人工均是原告赠送。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亦没有赠送辅料、人工,且价格远高于上述被告认可的买卖合同,亦没有交付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涉案墙纸系原告为了让被告替其介绍客户而承诺赠送给被告的,并非买卖关系,且原告的墙纸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张**系海州区柔然建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2、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销售订单》一份,被告王*为同科别墅B12-104室房屋在原告张**处购买壁纸,销售订单中载明了单价、数量、型号等内容,并约定所有辅料赠付,手工费由店内付,贴完壁纸后按实用数量计算,三楼主卧室、床头、床尾软包法拉扣赠送,合同总价款为197700元,预付11万元款项,被告王*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按照合同约定粘贴了壁纸,被告王*亦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000元未付。另,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及数量的壁纸根据原告张**提供的产品价目手册中载明的价格,其总金额应为320658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价目手册约定价款的61.65%。

3、2012年10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王*又签订《销售订单》一份,被告王*为同科A6-1-402室房屋在原告张**处购买壁纸,销售订单中亦载明了单价、数量、型号等内容,并约定包含辅料、工费,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预收定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为上述房屋粘贴了壁纸,被告王*亦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另,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壁纸只有型号为6286、6260、6285的壁纸在原告张**提供的产品价目手册中有对应的价格,其余型号在产品价目手册中未有对应的价格,在产品价目手册中有对应价格的壁纸的金额应为58255元,其订单上的金额为366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价目手册约定价款的62.83%。

4、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王*为同科C1-301室房屋、东方花园房屋粘贴壁纸,使用的壁纸亦是原告张**所销售的壁纸。该两套房屋的辅料、手工费由被告王*自付。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上述同科C1-301室房屋及东方花园房屋使用的壁纸为原告张**赠与还是被告王*购买。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同科C1-301室房屋销售订单两份、东方花园销售订单一份,出库单5张。上述三份销售订单中约定的内容有数量、价格、型号等,亦有辅料、手工费的价格约定,手工费由客户自付,销售订单中壁纸的总金额为216993元,该金额为价目手册约定的价款,但均无被告王*的签字,被告王*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于出库单只有编号为3043551(货物为K基膜)、3043556(货物为进口湿胶袋)的出库单中有被告王*的签字,其余未有被告王*的签字。

另原告张**陈述其确实曾承诺赠送被告王*壁纸,但承诺赠送的是一两万的国产纸,但尚未赠送。原告张**陈述粘贴别墅壁纸的手工费为40元一卷,25元一米,其他房屋为35元一卷,25元一米。同科C1-301室房屋系别墅,其粘贴墙纸的手工费已有被告王*给付工人。

被告王*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3日的销售订单两份,证明上述两份买卖的销售订单中有其签字,且给付了定金,且订单中约定的金额比价目表中优惠,辅料及手工都是出卖方赠送的。对上述两份销售订单原告张**予以认可,但称之所以优惠是因为是为了打开同科市场。

被告王*亦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陈述其系被告王*的朋友,2013年春夏的时候其在买装潢材料的过程中偶遇被告王*,与王*一同到原告张**经营的壁纸店内,其听到原告张**的代理人王*说:“我既然送你的就是送你的任你选”。证人顾*系泰源市场的租户,其在缴纳水电费的时候经过被告王*的办公室,听到被告王*和另一一女士争吵,争执的好像是壁纸的事情,听到被告王*说送我的为什么要钱,另一女士是、说当时说送是为了打开同科市场,后来回家后她家对象不同意,问被告王*能不能给付5万元,被告王*没有同意。证人孙*系水电工,其陈述在2013年5月份左右,其在被告王*家干活,后来看到原告代理人王*拿着鲜花和水果到被告王*家,听到王*说:“人家能送我也能送”,至于怎么送,送多少都不清楚。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原告张**均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王*在庭审中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张**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材料中反映被告王*确系为原告带来了客户,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

另,被告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张**所售壁纸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即使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中的壁纸也已经使用两年多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表示虽然涉案壁纸系原告张**赠与其的,但是其自愿给付原告张**50000元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销售订单、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同科C1-301室房屋及东方花园房屋的壁纸系买卖还是赠与。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两份买卖壁纸的合同关系,形成了两份书面买卖合同,两份买卖订单中均约定了定金,约定辅料、手工赠送且有被告王*的签字,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约为价目手册中约定价格的60%。但原告张**诉称的同科C1-301室房屋及东方花园房屋的壁纸买卖并没有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只有原告张**自己单方制作的销售订单,其中未有被告王*的签字,未有定金的约定,壁纸的价格亦是价目手册中的原价,且辅料、手工费均是买方自己承担,原告张**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两份销售订单的内容差距较大,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习惯。2、根据原告张**的陈述涉案同科C1-301室房屋壁纸的粘贴系被告王*通过其公司找的粘贴工人,且工人的手工费已经结清,但壁纸的价款至今未付,不符合常理。3、原告张**亦认可其曾陈述要赠送被告王*壁纸,但是对赠送的壁纸的种类、数量、价格,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但是涉案房屋的壁纸已经粘贴完毕。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有赠与的事实,但是对赠与的标的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其赠与的标的物,且原告张**陈述承诺赠与的是国产纸,但涉案墙纸中并未有原告张**陈述的壁纸,实际粘贴的壁纸为涉案的壁纸。4、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张**承诺赠与的事实,虽未能全面的反映赠与的过程,但亦可以印证被告王*的辩称意见。5、根据被告王*提供的录音材料的内容反映,原告认可被告王*为其带来了客户,为原告张**的壁纸销售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亦能印证被告王*的辩称。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同科C1-301室房屋及东方花园房屋的壁纸系赠与合同关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王*给付上述两房屋壁纸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诉求被告王*给付同科B12-104室尚欠壁纸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王*提供的照片反映涉案壁纸确系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张**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给付原告张**50000元经济补偿,系被告王*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50000元经济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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