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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葛绍洲、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葛**、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巨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架钢管、扣件,用于海州区开发区宝马汽车4S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脚手架钢管、扣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148162.1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我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不是原告诉求的债务人。我和被告徐**是承揽关系,包工包料,徐**的钢管从何而来,我不知道。原告的钢管是否用于我的工地,我也不知道。

被告徐**辩称,我和葛**之间是承包关系,我租用的钢管和葛**没有关系,原告应当依据证据向我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葛**(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汽车4S店,本工程乙方为包工包料(负责本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外墙脚手架搭拆、外架不挂安全网),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规定。同日,原告杨**(出租人)与被告徐**(承租人)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结算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资的相关费用按月计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承租人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杨**和被告徐**在上述合同中签章,上述合同中加盖有新浦区开发区宝马汽车4S店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徐**共计从原告杨*巨处租用钢管86320.7米,扣件45030只,顶丝3600只,套管1000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共返还租赁物,钢管35294米,扣件32832只,顶丝2236只,套管1193只。庭审中,原告杨*巨举证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顶丝租金0.02元/只/天,套管租金0.006元/只/天,被告徐**未提异议。钢管租金应为117208.04元,扣件租金为35918.6元,顶丝租金为9482.94元,套管租金为397.32元,共计163006.9元,已付16000元,尚余147006.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单、租赁码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三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租金给付主体。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杨**与被告徐**签订的,虽涉案合同中加盖有新浦区开发区宝马汽车4S店的字样的印章,但被告徐**当庭陈述该印章系其自己私刻并加盖的,被告葛**对该公章不予认可,被告葛**也未在合同中签字,涉案租赁码单中亦无被告葛**签字,且被告葛**、徐**之间系脚手架施工承包关系,徐**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葛**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认为,涉案租金的给付主体应是被告徐**,对原告杨**对被告葛**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杨**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金额。根据合同及租金计算清单约定,被告徐**应当向原告杨**给付的钢管租金为117208.04元,扣件租金为35918.6元,顶丝租金为9482.94元,套管租金为397.32元,共计163006.9元,已付16000元,尚余147006.9元,被告徐**应当向原告杨**给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徐**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租赁费用147006.9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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