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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张**,被告人寿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副河桥东23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了135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51元(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81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6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449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有误,原告未按责任分摊比例计算,我已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寿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本案所涉车辆苏G×××××号在我公司承保,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求如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中部分费用偏高,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相关分项限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的苏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8日15时24分许,被告张**驾驶苏G×××××号货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浦副河桥东约23米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电瓶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连云**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寰枢椎脱位,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等,目前颜面部多处瘢痕色素痕,补偿后续医疗费陆仟元。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5627.1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已经给付原告款项17500元。另被告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抢救医疗费等共计2786.1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35627.10元总额中,被告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给付款项18627.10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张**的机动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电动车及羽绒服损失计4490元,(其中电动车于2014年8月8日购买,价格为3990元,羽绒服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羽绒服的购买发票。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83天,并以该天数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83天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2015年3月6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27日。原告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601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票据连号和整本票据现象。原告在未作出伤情鉴定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承认被告张**已给付款项13500元,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各项损失44051元,被告人寿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原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平明镇老庄村,现已居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机关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对事故认定结论没有申请复核,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张**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要求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及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张**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连**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并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寿连**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2015年3月6日入院,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以住院83天向被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以法医鉴定的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原告系在校学习学生,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涉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8413.2元,根据原告陈述已实际收到被告张**给付的款项和张**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张**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286.1元。医疗费用总额38413.2元,扣除被告人寿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剩余28413.2元,被告张**按80%比例承担计算,被告张**应承担22730.56元,扣除被告张**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286.1元,被告张**尚应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2444.4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520元(80天×94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1元,考虑原告系住在市区内医院医疗,同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和整本票据现象,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人寿连云**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电动车、羽绒服),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其虽未提供该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同时没有提供该电动车报废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定损义务而没有定损,根据其提供的购车发票,根据其购买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该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赔偿羽绒服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营养费为1600元(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80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00元,被告张**应按80%比例承担给付原告4160元。另20%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882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60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保全费320元,计1221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承担8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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