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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连云港分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行)诉被告杨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通过上述聚宝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306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应续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起诉的被告杨**身份证号码“××”有误,被告身份证号码应为“320723195805225611”,故原**银行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致使诉讼程序无从进行,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连云港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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