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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江苏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东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单**一审诉称:2003年10月17日,单**承包舒**司的城北变电所及零星工程,舒**司共欠单**工程款235501.43元,经单**多次催要,舒**司以种种借口拒付。据此,为了维护单**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司给付单**工程款235501.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舒**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舒**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单**和东海县**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单**承建东海县110KV城北变电所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32.5万元,工程工期为2003年10月8日开工,至200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此外,单**与舒**司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后来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单**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外,在涉案工程之前单**还为舒**司施工完成了其他部分零星工程。

原审法院再查明,舒*公司工作人员曾手写一份账目明细,记载单**总工程款235501.44元。2005年3月24日,舒*公司关于单**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记载:“城北变(涉案工程)等以前工程款欠单**235501.43元”字样。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6年8月8日东海县**有限公司开业核准,2002年3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海县**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2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单**与舒**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单**承建东海县110KV城北变电所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外单**之前还为舒**司完成了其他零星工程,舒**司应该支付单**相应的工程款。从单**提供的舒**司工作人员审核计算书写的账目明细及舒**司盖章出具的账目情况纪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舒**司共欠单**东海县110KV城北变电所等工程款235501.43元,舒**司应当支付。舒**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工程款235501.43元;二、驳回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舒**司负担(单**已预交,舒**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单**)。

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2005年3月24日,舒**司关于单**与公司帐目情况纪要记载:城北变(涉案工程)等以前工程款欠单**235501.43元字样”,该认定纯属断章取义。2005年3月24日,苏**司出具的“关于单**同志与公司帐目情况纪要”结论是:“冲完帐以后单**尚欠公司费用48085.29元”,该纪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帐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8085.2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帐目情况纪要主要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3万余元,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技术人员龚*书写的结算明细,我们举证的帐目情况纪要是为了印证龚*书写的结算单,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零星工程款共计23万余元。帐目情况纪要中的扣除交通小区A栋和D栋管理费明显错误,交通小区A栋和D栋是单**与开发商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直接签订的,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他费用由中**司直接承担和支付,包括管理费,故上诉人不能扣被上诉人的管理费,而且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交通小区工程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舒*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刘*、孙*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称2005年3月24日的账目情况纪要是财务出具给他的,但刘*的证言证实没有看过这个账目情况纪要,孙*的证言证明交通小区工程是东海县**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单**作为项目经理施工的,孙*去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单**作为项目经理应交纳管理费。被上诉人单**质证认为,刘*在舒*公司工作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回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至于账目明细,刘*未否定账目明细的内容,且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是特指一人还有其他相关人员,该账目明细不可能无故到单**手中,刘*也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证人孙*与上诉人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交通小区是东海县**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交给单**承包,应出具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实际上单**提供了其与中**司就交通小区工程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管理费、税收等,仅是包清工。孙*的证言也证明了龚*是舒*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证实了龚*书写的账目明细上所涉及的工程均系单**所承建的,该账目明细及账目情况纪要与实际情况一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真实的。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单**一审期间提交的《供电局账目明细》,单**主张该明细系由龚*书写,该明细记载的九项明细及洪庄农电站办公楼工程款等涉及单**施工的多项工程及多份合同,其中仅第九项系一审查明的2003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的城北变电所工程,单**主张的工程款235501.43元系前述多项工程结算价款。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载明:“1、城北变等以前工程款欠单**235501.43元;2、交通小区D栋管理费欠公司202064.4元(按12%收取),交通小区A栋开据、开发票面(4.77%)税金欠公司83640.52元;3、单**替公司付定额编制费(D栋)2118.20元。冲完账以后单**尚欠公司费用48085.29元。”其中涉及的交通小区A、D栋工程,单**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中**司就交通小区A、D栋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在承包价内,单**支付的有关费用应由中**司支付,如保险费、劳保统筹金、招投标费、开票时应付的税金及上级管理费等,上交东海县**工程公司的管理费及相关税金由中**司承担并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一审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龚*审核计算的帐目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帐目情况纪要,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5501.4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曾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处承建多项工程,2005年3月24日,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对此,上诉人主张其现任股东系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其公司股权,对于原来的账目情况不了解,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会计,证人刘*陈述其曾为上诉人做账,单**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由其管理,但其不知道账目情况,对于2005年以前的账目因电脑换程序找不到了,没有书面账目。本院认为,证人刘*虽陈述其未看过《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但证人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亦未能提供原始会计账簿证明单**与上诉人之间的账务情况,亦未能陈述单**与上诉人之间的账务情况,且前述账目情况纪要加盖有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亦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系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单**。

单**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该账目情况纪要第1项明确载明以前工程款欠单**235501.43元,表明上诉人对尚欠单**的工程款数额已经予以确认,该款项与单**提交的《供电局账目明细》所记载的结算数额一致,单**主张该明细列明的工程项目及欠款清单即为前述账目情况纪要第1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及欠款,该明细系龚*书写。上诉人舒**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刘***系东海县**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门的工作人员,证人孙***系东海县**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龚*到庭对此予以确认或申请笔迹鉴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单**曾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多项工程尚欠其工程款为235501.43元,舒**司应予给付。对于《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第2、3项,单**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账目情况纪要第2、3项载明的交通小区A、D栋工程,单**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中**司签订的合同证实该工程系由中**司直接发包给单**施工,挂靠在东海县**工程公司,相关的管理费、税金均由中**司承担,该工程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虽陈述其参与该工程的验收,但未提供验收的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且证人孙*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交通小区A、D栋工程相关的合同、验收资料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关于单**同志与公司账目情况纪要》第2、3项扣除交通小区A、D栋工程相关管理费、税金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舒**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江苏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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