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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因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海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凯公司)、张*、朱**、赵*、梁**、霍**、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同时作为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霍**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巨**司向连云**商业银行下属单位朝**行申请短期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约定月利率9.3‰,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另被告正**司、动**司、张*、朱**、赵*、梁**、霍**、霍**与原告下属单位朝**行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申请展期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919239.49元(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巨**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截止给付日)、复利,其中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欠息为1919239.49元,本息合计5919239.49元。2、判决被告正**司、动**司、张*、朱**、赵*、梁**、霍**、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九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相关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借款和担保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以及被告实际已偿付本息的数额。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四份。证明被告办理了展期业务。证据六,江苏银监局关于原告的开业批复一份。证明原江苏连**合作银行在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均由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承担。证据,贷款欠息情况及账目流水。证明被告实际的还款情况及目前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张*共同答辩称:对公司借款不了解,我被聘过去之后,我就是挂名的,不参与经营管理,合同公章不是我盖的,朱**实际控制。钱不是张*用的,个人和公司的字都不是张*所签的,公章和私章也是朱**来控制。

被告霍**、霍**共同答辩称:被告霍**、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巨**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正**司、动**司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18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额保证担保。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为正**司、动**司。2、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动**司签订的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18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动**司,而被告霍**、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手续,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签宁,而非以个人身份签字提供提担保。3、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巨**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为被告正**司、张*、赵*、朱**。4、2012年10月12日,霍**、霍**已将所持动**司股份转让给毕*、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霍**、霍**的诉求。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巨**司及张*质证认为:有关合同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要求鉴定,其他与我无关。

霍**、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四、六、七无异议,和我们也无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该合同第十条担保,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保证人是正**司和动**司;对于证据三涉及到动**司的,我们的意见是,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保证人为动**司,在最后保证人签名这一栏,霍**、霍**没有签在保证人项下,而是签在委托代理人项下,这说明两名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进行担保;对证据五展期协议,该四份展期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人均无霍**、霍**。

被告霍**、霍**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动**司的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由原股东霍**、霍**变更为毕*和魏*,变更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

原**银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确实已经变更了。

巨**司及张*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关于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1年12月25日的展期协议中张*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张*的笔迹样本与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足以使本院对保证合同中张*签名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该签名的笔迹鉴定应由东**行申请并承担鉴定费用,但该行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据此推定上述合同中张*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书写。

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6日,原**银行下属朝阳西**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18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巨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19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2月21日,东**行(债权人)与正**司(保证人)、动**司(保证人)、朱**(保证人)、赵*(保证人)、梁**(保证人)、霍**(保证人)、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18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正**司、动**司、张*、朱**、赵*、梁**、霍**、霍**愿意为巨**司(债务人)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巨**司依据主合同与东**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栏有张*字样的签名。

2011年1月6日,东**行放款400万元至巨**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

2011年11月25日,巨**司(债务人)、正**司(担保人)、朱**(保证人)、赵*(保证人)与东**行(债权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贷,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金额为4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未2012年9月20日,金额为4000000元。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处有张宽字样的签名。

至2015年1月16日,巨**司尚欠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欠2358512.71元。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10月15日,动**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分别由霍**、霍**变更为毕*、魏*。

本院认为:原**银行下属朝阳西**巨**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正**司、动**司、朱**、赵*、梁**、霍**、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正**司、朱**、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东**行下属朝阳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巨**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保证人正**司、动**司、朱**、赵*、梁**、霍**、霍**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巨**司追偿。

关于张*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银行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据此推定该行提交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1800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东**行以该合同及展期协议为依据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霍**、霍**及动**司、梁**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涉案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期间,东**行与借款人巨**司及保证人正**司、赵*、朱**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了变动,东**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保证人霍**、霍**、动**司及梁**的书面同意,因此对于保证人霍**、霍**、动**司及梁**而言,保证责任期间仍为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25日后的两年内,东**行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的罚息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罚息及复利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于未按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有相应的约定,罚息、复利实质上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东方银行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为2358512.71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4%计算;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朱**、赵*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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