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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黑**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味之恋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味之恋鸭脖店(以下简称味之恋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味之恋鸭脖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黑**司诉称,周黑**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2010年3月周黑**司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716524号商标,2010年10月,周黑**司在同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司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味之恋鸭脖店成立于2013年1月,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味之恋鸭脖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名片上使用了与周黑**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标识,销售了与周黑**司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味之恋鸭脖店侵犯了周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周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周黑**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味之恋鸭脖店: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味之恋鸭脖店辩称,对其侵犯周**公司的商标权无异议;2015年5月底其店内外已停止使用涉及周黑鸭商标的标识,已经停止侵权了;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合理开支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北**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313764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4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3608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2013年7月25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江苏**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0日,江苏**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李*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来到位于江阴市文富北路178号大统华超市内的“周黑鸭”店(近超市入口)。袁*在该店内购买少量卤制品并取得名片一张。依据袁*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和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经庭审比对,味之恋鸭脖店的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周黑鸭”文字标识,与第6313764及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的“周黑鸭”三个字相同;味之恋鸭脖店背景墙上的广告牌分别使用了与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味之恋鸭脖店名片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图形标识与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周**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70元的信息服务费发票(本案主张50元)。此外,2015年9月16日,周**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周**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担任周**公司与味之恋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江苏**事务所指派杨*律师为本案承办律师,律师费为8000元,缴付时间为办理委托手续后的两个月内全额付清。

味之恋鸭脖店系个体工商户,赵**系经营者,许可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的零售,资金数额为5000元人民币。

审理中,味之恋鸭脖店表示已经停止侵权,周**公司予以确认并表示撤回第一项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周黑**司提供的(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6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6号、(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7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8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4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信息服务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公司系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味之恋鸭脖店的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周黑鸭”文字标识,与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的“周黑鸭”三个字相同,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味之恋鸭脖店背景墙上的广告牌使用了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与第第7936086号“”构成近似;广告牌上、名片上还使用了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716524号“”商标、第6313764号“”构成近似;且味之恋鸭脖店销售了与周**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周**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味之恋鸭脖店未经周**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审理中周**公司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味之恋鸭脖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周**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味之恋鸭脖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周**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对周**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提供发票,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味之恋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公司已预交),由周**公司负担920元,由味之恋鸭脖店负担1380元,由味之恋鸭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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