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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松**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松**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尚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松**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82080.15元,并承担以59090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熟松**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9月28日)、车牌号为苏E×××××的中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苏E×××××的中华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三辆,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车辆未找到致无法执行。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车辆未找到,致无法执行。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尚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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