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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共计供货11,049.40KG,合计货款人民币555,492.80元,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5万元后,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5,492.80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6,592.18元,要求以505,492.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6日采购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范围服装厂,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余款70%出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以17%的增票为准;

2、订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分二次出货,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供货数量为11,049.40KG,合计货款555,492.80元;

3、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就向被告的供货开具发票的事实;

4、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的事实。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未再按约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订金30%,余款70%应在原告出货后的30天内付清,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出完全部货物,并于2015年1月5日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505,492.8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05,492.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0.80元,减半收取,计4,46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80.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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