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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寿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寿诉称:原告从事被告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于2013年底经过验收到现在尚有46595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其余4万元原告表示今后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常**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情况,也没有任何分包协议。被告也从未就原告所称的所谓分包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为被告员工,更不存在进行外部分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曾是挂靠关系,刘**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承接工程。2014年1月10日,常熟市**有限公司股东陈*双向刘**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止2014.1.10止,刘**在伟业装饰公司余款为陆仟伍佰玖拾伍*(其中:杨家桥工地不含在内),其余全部结清。¥6595元陈*双2014.1.10。”现刘**催讨该款无着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据、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刘**工程款65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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