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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限公司诉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5年1月初被告伙同其他十余人私自盗卖公司财物,在获得赃款后共同消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影响了单位的管理秩序。原告得知此事后,根据被告的上述实际情况,又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8日发送相应通知给被告。原告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祺辩称:被告于1979年7月进入国营常熟色织四厂工作,至2015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从没有被单位处理的情况。原告说被告在2015年1月初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说法不属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没有提及此事,在仲裁开庭时也没有提及,被告没有盗卖原告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被告服从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1979年7月进入国营常熟色织四厂工作,于1994年11月1日与国营常熟色织四厂签订了期限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于1995年10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0年12月23日,常熟**限公司作出《关于我公司发起组建三个子公司同步实行工资量化配股的申请》(常**(2000)第42号),内容为:”市公投公司: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企业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常**委、市政府(1997)8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属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我公司在改制规范实施的同时发起组建三个子公司,特向上级要求同步实行工资量化配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和子公司工资量化配股总额申请如下:一、我公司在改制规范实施的同时发起组建三个子公司,即:常熟华**限公司、常熟**限公司、常熟**限公司。企业各子公司股权设置如下:1、常熟华**限公司拟设股本总额为244.30万元,折349万股,其中:常熟**公司法人参股u0026hellip;u0026hellip;常熟**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参股u0026hellip;u0026hellip;朱**等三位自然人入股7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文件报送常熟市市属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投资总公司、常熟**员会等部门。

2001年2月8日,常熟**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常熟**公司改制规范的批复》[常经综(2001)10号],内容为:”常熟**公司:你公司报来的《常熟**公司改制申请》收悉。根据常**委、市政府常*(1996)50号和(1997)89号文件精神,经审核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改制规范实施方案。改制规范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不变仍为常熟**公司。原下属企业及分支机构随同一并改制。原常熟**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登记设立,其股东分别为常熟市市属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投资总公司、国营常**三厂和常**四厂。在这次改制规范中,国营常**三厂和常**四厂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已全部并入常熟**公司一并改制,在改制规范后,应分别注销该二家企业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04年11月25日,常熟市**办公室、常熟**委员会、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具《关于常熟**公司(色三、色四)部分职工要求身份置换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2004年11月15日以来,常熟**公司(色三、色四)部分职工先后到本市和苏州市政府集访,要求解决身份置换等问题,对职工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一、关于市属工业改制企业的职工身份置换问题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关于职工身份性质问题:常熟**公司(色三、色四)在改制时的在册正式职工,不论在常熟**公司,还是在华**司、新**司或华**司,其原有身份性质一致。鉴于目前部分职工与常熟**公司(色三、色四)和华**司、新**司或华**司共同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单独与常熟**公司(色三、色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有关规定应依法规范,由常熟**公司或华**司、新**司和华**司分别与上述职工延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短于原合同期限。今后本市有已改制市属工业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政策时,上述职工将同等享有政策规定的待遇。三、在目前情况下,根据市委、市政府常*(2003)30号文件有关精神,今后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离开企业时,安置费(补偿费)按有关规定应如数支付给职工本人。由于职工本人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离开企业时,则按**动部(1996)35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不再支付安置费,但可参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水平。四、职工不论在何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工作,其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企业应当依法规范劳动管理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督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

常熟**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同时以张贴和邮寄的方式向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魏**:鉴于公司现状,本公司暂拟减员方式调整生产经营。根据你的情况,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或公示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到公司财务办理退工手续。本通知书自2015年1月8日(15日)起生效。”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常熟**限公司于2001年4月5日设立,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常熟**限公司。

又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常**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报警称公司财务被职务侵占。在公安机关对朱**所作询问笔录中朱**表示,其在2015年3月份到常熟**限公司的仓库和车间内进行查看,发现缺失了很多机器配件,这个车间从2014年12月份就停工了,平时是李**负责看管和维护的,缺失的物品是李**伙同章**、胡**、陈**、魏**、谭**等人卖掉的。

针对朱**反映的情况,常熟市公安局向李**进行了调查,李**表示,其于1988年开始到国营常熟市色织厂上班至1999年,1999年之后,国营常熟市色织厂转制为常熟**有限公司,其依然在这个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公司南面的车间出租给了食品厂使用,当时虽然车间里的设备已经被老板卖掉了,但里面还堆放着很多的零件和设备。后来老板朱**找到其和薛**,让二人找点人去把该车间清理一下。于是其和薛**找来了魏**、康*、章**等工人将一些旧零件收集好,之后大家商量当废铁卖掉一起吃个饭,其不同意,但是薛**表示不要紧的,如果出了事情由其负责。这些旧零件共计卖了1000元。其中吃饭消费掉了530元,还有470元由其保管。

常熟市公安局还向薛**进行了调查,薛**表示,其于2004年9月进入常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公司南面的车间出租给食品厂使用,当时虽然车间里的设备已经被老板卖掉了,但里面还堆放着很多的零件和设备。后来老板朱**找到其和李**,让二人找点人去把该车间清理一下。于是其和李**找来了魏**、康*、章**等工人将一些旧零件收集好,由于其看到大家整理车间干活很卖力,一点好处也不给的话自己心里过不去,于是提出将这些旧零件当废品卖掉,如果出了事情由其负责,共计卖了1000元,钱由李**保管。之后在一家饭店吃饭消费了四五百元,剩余的钱还在李**手中。

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谭**、魏**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限公司支付谭**36个月的补偿工资71712元,支付魏**36个月的补偿工资79113元以及二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54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除2005年4月外,1992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常熟**公司为谭**、魏**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4月以及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常熟**限公司为谭**、魏**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4月,谭**、魏**的社会保险由常熟**公司以”本地转出””本地转入”方式转由常熟**限公司缴纳。根据上述社保缴纳事实,同时考虑办理险种变动的方式和时间,再结合常色集(2000)第42号文件、常经综(2001)10号文件和《关于常熟**公司(色三、色四)部分职工要求身份置换等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内容反映的国营常熟色织三厂、四厂与常熟**公司、常熟**限公司、常熟**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认定谭**、魏**于1979年进入常熟国营色织四厂,后经企业合并、转制、新设、变更等,最终与常熟**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均非谭**、魏**的原因,故在计算谭**、魏**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1979年开始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补偿年限。2015年1月15日,常熟**限公司再次以经营状况不佳裁员为由通知解除与谭**、魏**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谭**的平均工资为1875.24元/月,魏**的平均工资为2184.61元/月,故常熟**限公司应支付谭**经济补偿金68446.26元(1875.24*36.5),支付魏**经济补偿金79738.27元(2184.61*36.5),魏**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9113元,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常熟**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8164.58元,分别为谭**4082.29元,魏**4082.29元。二、被申请人常熟**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47559.26元,其中谭**68446.26元,魏**79113元。常熟**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书明确的第一项仲裁结果双方无异议,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予以履行。对于仲裁裁决书明确的第二项仲裁结果,原告表示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是魏**的工作年限应该从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之前魏**的工作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魏**对于仲裁裁决书明确的第二项仲裁结果无异议,表示其从1979年7月进入国营常熟色织四厂工作,一开始担任抹布工,三年后担任机修工。一直到大概2001年,国营常熟色织四厂与色织三厂合并为常熟**公司,后来国营常熟色织四厂转制为原告公司,期间被告的工作、工资、工龄都是连续的,并无中断,直到2015年1月,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底。被告同意按照36个月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常**(2000)第42号文件、常经综(2001)10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魏**于1979年7月进入国营常熟色织四厂工作,后经企业合并、改制、新设、变更等原因,最终直接与常熟**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均非魏**原因,而魏**的工作一直是连续的,故魏**在常熟**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79年7月开始计算。2015年1月8日和1月15日,常熟**限公司两次通知解除与魏**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常熟**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事由,原告认为系因魏**盗卖公司财物才解除与魏**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魏**的行为并不属于盗卖公司财物;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于2015年3月才发现所谓的魏**盗卖公司财物行为,而原告解除与魏**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程序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并应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权利。现常熟**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亦未给予魏**申辩的权利。故常熟**限公司解除与魏**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现魏**要求常熟**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魏**的工资为2184.61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计算魏**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结合魏**的工作年限,魏**主张计算3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范围内,故魏**的经济补偿金为78645.96(2184.6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限公司支付被告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40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常熟**限公司支付被告魏**经济补偿金786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常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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