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陈*、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陈*、陈**、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代理审判员步全赢、人民陪审员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一、二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二、三**部资金周转,同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确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然而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叶*借给陈*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用于其父母在招商城世界服装中心的门市部经营周转。于2013-6-1日起,无利息借出7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被告陈**也在借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陈**与陶丽娟系夫妻关系,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陶**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陈*、陈**、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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