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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陶**、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常青经编织造有**(以下简称常青经编)诉被告陶**、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经编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被告陶**、张*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经编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被告陶**、张*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青经编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共同以”红枫布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购买丝绒,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并由被告方签收。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张*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账目未经结算,被告具体不清楚双方是否结欠。按照当时与原告的约定,被告销售布匹如果有剩余的可以原价退回原告,目前被告处尚有48匹计3205米的丝绒布,要求一并结算,退货退款。另外,原告供应的货存在布匹颜色太浅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销售不畅,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丝绒布,原告向”红枫布业”供货,原、被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常熟市常青经编制造有限公司码单原件54张及磅码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77987.8元,确认已收到货款人民币76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50000元,对余款可以放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码单原件中0002495号单据(金额13800元)载明已支付完毕不应计算在内,码单原件中0002819、0002820号单据(共计金额43084.4)不是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应扣除上述三份单据的金额共计56884.4元,其他予以确认。原告同意码单0002495号(金额13800元)在货款总金额中扣除,但不同意扣除码单号为0002819、0002820号单据中的货款金额43084.40元。另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760000元予以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磅码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码单中0002819、0002820号单据是否是被告方签收。

原告认为码单中0002819、0002820号单据的签收人系被告的职工,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认为码单中0002819、0002820号单据的签收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码单中0002819、0002820号单据系被告职工签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否认该签收人系其单位职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于码单0002819、0002820号所涉及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货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认为,买卖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77987.8元,并同意码单0002495号(金额13800元)在货款总金额中扣除,确认已收到货款76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50000元,放弃余款。

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常熟市常青经编制造有限公司码单原件54张及磅码单1张中扣除码单号为0002819、0002820、0002495号单据外,其他予以确认,确认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21103.4元,且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00元。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码单号为0002819、0002820号单据系被告签收,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述单据所涉金额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21103.4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为821103.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7600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61103.4元。现原告只主张50000元,放弃余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而作为抗辩意见,且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案不再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常青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陶**、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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