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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在承建扬巴二期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跳板等,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后原告向被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下欠租金,且部分扣件、跳板等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和租赁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钢管、加**、钢跳板租金50475.33元。2、被告返还钢管360米、钢跳板459块,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钢跳板75元/块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告按所欠租金的20%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品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0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10日发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60米、钢跳板1000块、加长杆623根。

3、2010年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1年3月17日、9月13日验收单6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归还钢跳板341块、2011年3月17日归还钢跳板200块、总计541块,尚有钢跳板459块未归还;同时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归还加长杆221根、2010年11月23日归还加长杆240根、2010年12月27日归还加长杆151根,2011年9月13日归还加长杆11根,总计归还加长杆623根(已还清加长杆);也证明被告尚未归还钢管360米。

4、原告购买钢跳板的收据。证明钢跳板的市场单价是75元/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在承建扬巴二期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加**、钢跳板等,租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未确定终止时间的,视为无固定期限。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12元∕天,加**每根0.12元∕天,钢跳板0.23元∕块∕天。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

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0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10日向被告出租钢管360米、钢跳板1000块、加长杆623根。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归还钢跳板341块、2011年3月17日归还钢跳板200块、总计归还541块,尚有钢跳板459块未归还;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归还加长杆221根、2010年11月23日归还加长杆240根、2010年12月27日归还加长杆151根,2011年9月13日归还加长杆11根,总计归还加长杆623根(已还清加长杆);被告未归还钢管360米。

审理中查明,自原告出租租赁物起,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计下欠原告钢管租金5482.08元、钢跳板租金147887.01元、加长杆租金5112.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金108006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50475.33元。

同时查明,被告少归还原告钢管360米、钢跳板459块。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2)六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钢管单价为18元∕米;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购买的钢跳板,市场单价为80元/块。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等无获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品租赁合同、钢管钢模租赁站发货单、验收单、本院已生效的(2012)六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品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给付租金,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租赁物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475.33元的请求,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按约收取租金、逾期原告每天加收4‰作为滞纳金等”内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按所欠租金的20%偿付违约金(50475.33元×20%=10095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仅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钢跳板、加长杆),如其不能返还,其应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钢跳板)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钢跳板赔偿损失的标准,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按市场价的赔偿标准,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2010年5月4日市场上钢跳板的单价是80元/块,故对原告据此按75元/块的标准主张被告不能返还钢跳板而赔偿损失的请求,即赔偿少钢跳板459块、计3442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钢管赔偿损失的标准,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按市场价的赔偿标准,且本院已生效的(2012)六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钢管单价为18元∕米,故对原告按16元∕米的标准主张被告不能返还钢管而赔偿损失的请求,即赔偿少钢管360米、计57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50475.33元和违约金10095元。

二、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所租赁的钢管360米、钢跳板459块。如被告**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钢管、钢跳板损失款计40185元(其中:钢管按16元/米赔偿,计5760元;钢跳板按75元/块,计3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3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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