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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南京市**库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红诉被告金牛山水库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红诉称,原告曾与金某某合伙经营餐船业务,由金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餐船经营协议》,后金某某将其经营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经营。2009年,金牛湖修大坝,水库需要放水降低水位,导致餐船搁浅,从当年3月到11月连续九个月没有经营。当时被告的领导口头答应原告等协议期满后顺延九个月。2010年7月15日,原告丈夫张某某因在金**委会工作,出于多方面考虑,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水上餐船经营补充协议》。现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强行将原告餐船迁移景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购置和装潢的餐船失去使用价值。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无法经营所造成的餐船购置及装潢损失,修建栈道及厕所损失,停业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牛山水库管理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管理处与金某某签订一份《餐船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金某某在金牛湖一处水面经营餐船业务,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餐船等设施由金某某自行购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前五年由金某某每年上交原告管理费13000元,后五年每年上交管理费15000元;协议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另立协议。协议签订后,餐船实际由金某某与原告叶**合伙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金某某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继续经营,原告按原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上交管理费。2010年7月15日,为了保障金牛湖景区供水安全,将位于水厂取水口处的餐船尽快外移,同时考虑对原告有一定的约束,被告与系金牛湖风景区职工的原告丈夫张某某另行签订一份《水上餐船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0年7月25日前将餐船移至景区新大门外指定地点,迁移费用由原告承担;最后三年的管理费从每年15000元调至12000元,若原告一次性交纳,仅需交纳3万元。双方还约定该补充协议与《餐船经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并一直经营至协议期满时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餐船迁出金牛湖风景区。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餐船及配套设施迁出金牛湖风景区。原告不服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5日,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餐船迁离后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提出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则原告购置的餐船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船经营协议书》、《水上餐船经营补充协议》、本院(2014)六*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上餐船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营期满后双方协商后另立协议,致使原告对餐船及配套设施进行了较多的投入,以备期满后再续签协议。现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已将原告餐船迁出金牛湖风景区,直接导餐船完全丧失其经营功能,无任何使用价值。综合考虑金牛湖风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并结合原告对餐船及配套设施的实际投入,本院酌定被告回购原告餐船以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两项合计为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牛山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叶**15万元;

二、叶**所购置的餐船归金牛**理处所有,由金牛**理处自行处置。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叶**与金牛**理处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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