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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民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袍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民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袍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由于南京市六合区滁河防洪治理需要,对涉及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龙**办事处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滁河防洪治理2011年度工程(划子口河段)附着物(房屋项目)征迁补偿协议书》,龙**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对国家相关的拆迁文件事项存在隐瞒、欺诈。现原告在规定的安置点已建的房屋无法按照协议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2年、1998年租房发票两张,2003年维修住房清单,证明原告对被拆除房屋的占有、使用均合法;2、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滁河防洪治理2011年度工程(划子口河段)附着物(房屋项目)征迁补偿协议书》、《划子口河防洪提升工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苏*改农经发(2011)1888号关于滁河防洪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宁发改农经字(2011)1096号关于转发1888号文的通知、六信组复查(2015)49号信访意见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以及龙袍街道拆迁安置协议存在隐瞒、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完全同意按照协议执行且同意自拆自建,原告按照协议拆除了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测算表中约定的补偿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为被告新建房屋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原告所称的隐瞒、欺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发改农经发(2011)1888号关于滁河防洪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地块的拆迁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滁河防洪治理2011年度工程(划子口河段)附着物(房屋项目)征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就涉诉房屋地块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反悔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并且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合法地完成拆迁工作,双方自愿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洪**与被告**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对原告所属房屋予以补偿,拆除补偿款共计156047.84元,协议约定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方式为自拆自建,被告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安排宅基地0.5亩,含道路等公共用地。之后,涉诉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经拆除完毕,原告已在安置点建造了房屋,但无法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订立后,房屋已实际拆除,现双方就安置条件和安置内容的履行产生纠纷,但纠纷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溯及力,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袍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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