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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冠军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冠军,被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范围、相应费用、付款方式等条款。后**业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然黄冠军仅缴纳保证金6000元,截至诉讼之日止,尚未支付约定的租赁费合计36894元。为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东**公司、黄冠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2、给付租赁费合计36894元,并追加银行同等利息;3、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归东**公司所有;4、诉讼费由黄冠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黄冠军原审辩称:一、1、我方未能按期缴纳租金是因为东**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8332钢架大棚缺少相应配套措施,无塑料薄膜等,黄冠军自行花费增加了部分设施,其他部分设施至今仍未到位,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已造成我方损失;2、东**公司交付时间严重超时,影响了果树生长,应扣除相应租金;3、承包地面积计算有误,将水沟、池塘等都计算为耕地,应扣除后计算承包金;二、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说每年农业补贴款交租金费都用不完,存在欺诈,导致承包金过高;三、黄冠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东**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后扣除我们的损失,剩余部分租金立即支付,如解除合同,东**公司应支付我们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6月25日,东沟**公司与南京市六**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新**委员会将其辖区内的土地流转给东沟**公司使用,用于高效农业开发,使用年限分别为16年、15年、13年。后东沟**公司在流转土地新建了8332钢架大棚等农业设施(该项目系2013年度南京市级农业设施)。

2013年12月31日,东沟**公司与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黄**租赁农业开发公司连栋、8332钢架大棚从事农业种植。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12年。租赁范围为:8332钢架大棚12.9亩。租赁费用为:8332年钢架大棚租赁费1300元/亩.年,每年以100元/亩幅度递增;排涝费30元/亩.年,绿化费50元/亩.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签订后乙方(黄**)需向甲方(东**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合同顺利履行终止后归还给乙方,乙方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租金、排涝费、绿化费。协议签订后,黄**缴纳了保证金6000元,但并未缴纳任何租金。

2014年11月18日,因案外人喻*向南京**员会反映上述大棚为危棚,南京**员会出具“关于第2014010105548026号信访事项的回复,回复内容:你(喻*)反映的所谓危棚为2013年5月六合区龙袍街道**产品销售合作社申报的2013年市级设施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建8332钢架大棚,净面积108亩。2014年6月,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委托江苏**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第三方核查。经过恒升会计师事务所现场勘察,该项目完成8332钢架大棚净面积108亩,钢架大棚状态正常,但钢管平均间距95厘米不符合《2013年市级设施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小于80厘米的建设标准。你提出的大棚国家标准问题,经我委核实,目前我国塑料钢架大棚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如你认为大棚处于危险状态,可请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若大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建议由承租方依据合同法按照法律程序向出租方主张权益。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大棚现已由黄冠军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相关的果树、苗木等都已实际栽植。

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信访事项回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沟**公司在与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将流转土地发包给第三方黄冠军承包经营,合法有效。东**公司、黄冠军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冠军辩称的三点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前,黄冠军曾多次到现场进行考察,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大棚状况与黄冠军考察时的状况一致,即双方是在对大棚状况达成一致意见下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同时,根据南京市农委出具的信访回复,涉案大棚已经验收合格,且该种类型大棚也并无国家强制标准。综上,东**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黄冠军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审法院计算2014年度租赁费用为17802元,2015年度租赁费用为19092元,合计36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黄冠军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农业生产前期投入较大,获益周期较长,且涉案大棚中也已实际栽植了多种作物,如解除合同,双方损失均会很大,解除合同对双方均无必要,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黄冠军缴纳的保证金仍由东**公司进行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东**限公司与黄冠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继续履行。二、黄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东**限公司2014、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用36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1780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二部分利息以190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黄冠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不能。2、8332钢架大棚相关的配套设施(钢架、五纵四卡、无滴膜、拉**、地锚、伞撑),现被上诉人只提供钢架,与签订的协议8332钢架大棚严重不符。3、被上诉人的园区综合施工在2014年6月份验收,实际是2014年12月份才完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没有如约支付费用,应担承担相应责任。在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多次到达现场,在现场多次考察,对大棚的现状非常清楚,签订协议后,我方及时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公司提交2013年12月30日由农**农业科与淦杰**公司签订的钢架大棚建设合同及验收确认书,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大棚已经完工,大棚的标准就是只有钢管,没有其他设施。黄冠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大棚不符合市级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冠军与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黄冠军应该按约定时间向东**司支付大棚的租赁费用。上诉人黄冠军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对大棚的现状进行过考察,东**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大棚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完工,故协议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2014年1月1日时大棚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上诉人黄冠军称园区综合施工在2014年6月份验收,实际2014年12月份才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付的8332钢架大棚是否符合协议约定问题。虽然南京**员会认为本案所涉钢架大棚钢管间距米不符合《2013年市级设施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小于80厘米的建设标准,并扣减了相应的政府补助,但该委员会的回复表明8332钢架大棚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黄冠军认为8332大棚不符合市级标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黄冠军所称被上诉人交付大棚没有无滴膜,五纵四卡、拉**、地锚、伞撑以及钢管间距过大等问题,均属于可以通过现场查看发现问题。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对现场进行过查看,仍然签订了协议,表明上诉人接受了大棚出租状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黄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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