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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袍街道办事处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办理手续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洪**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办事处)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洪**对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龙**办事处对洪**所属房屋予以补偿,拆除补偿款共计156047.84元,协议约定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方式为自拆自建,龙**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安排宅基地0.5亩,含道路等公共用地。之后,涉诉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经拆除完毕,洪**已在安置点建造了房屋,但无法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龙**办事处履行双方订立的协议,为其办理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诉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订立后,房屋已实际拆除,现双方就安置条件和安置内容的履行产生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洪**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溯及力,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洪**对龙**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上诉称,因2013年5月滁河划子口河段工程,其服从国家需要拆除居住的房屋,后按照龙**办事处统一安排的地址建房,由龙**办事处统一放样,统一图纸,同年10月份竣工。房屋建成后,其多次找相关领导请求按拆迁时协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均遭推诿,后经信访,结果回复为“城市居民下乡置房产不予办理二证。”其服从安排,牺牲个人利益,又经过上访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在龙**办事处经办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从答辩状中知悉,拆迁文件区分了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拆迁标准,上诉人是城市居民却被按农村居民办理拆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修改后,虽将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订立协议,故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订立了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龙**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出庭应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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