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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物业诉称,原告与南京**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苑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直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孙*无由拒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支付物业管理费6826元,公摊水电费620元,合计74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南京**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和原告紫*物业签订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5元,幼儿园、会所物业费另行约定。2009年12月14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公共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商业用房按当事人协议约定收取。

被告孙*的物业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属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09.67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直至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撤离小区。

庭审中,同一小区其他到庭业主陈述原告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存在问题,影响到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质量和财产安全。同时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紫*物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同一小区其他到庭业主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9)046号文件、房屋登记簿,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竹物业和某某置业就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紫竹物业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到庭其他业主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章节中,也未约定原告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时,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

到庭其他业主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主张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撤离被告所在小区,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826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南京**批文将该小区小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该主张低于约定及批准的标准,并不损害业主利益,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房屋登记簿所载明的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7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为6826元(109.67平方米×1.5元/月/㎡×41.5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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