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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竹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于1969年进入国有竹镇建筑站工作,1975年6月5日在浦镇车辆厂工地工作时因公负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截断,丧失劳动能力后在家休养,但并未获得任何补偿。生活一直困难,2009年竹镇镇人民政府将竹镇建筑站出售,原告多次找政府协商,要求政府给付工伤赔偿,后竹镇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予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补助,2014年调至700元,但因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无劳动能力,700元生活补助根本无法正常生活,故要求被告按照岗位退休职工待遇约2500元每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生活补助待遇调至每月2500元,并按月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竹镇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是因原告生活困难而给付的困难补助费,与劳动关系无关;3、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调整或增加原告生活补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原六合**筑公司职工,于1969年进入竹镇建筑站务工,1975年6月5日在浦镇车辆厂工地受伤,后休息回家务农。因原告生活困难,自2009年起,被告给予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补助,2014年调整为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补助。

另查明,原六合**筑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经中共**村工作部、六合县**理办公室批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原告许*于2015年12月7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关于许*同志的情况调查汇报、情况说明、申请报告、证明、六委农家(2000)94号关于同意六合**筑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用,是国家机关对生活困难群众的一种经济救助,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劳动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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