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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补偿协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州街道),第三人南京市**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局)不履行行政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约定:一、原告位于六合**金江公路之东、灵岩山之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633.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工业用地,地块交由六合**备中心收储。上述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上现有建筑物、附属物和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二、原告持有的六合区雄州街道山西村、高余村(宁六国用(2011)第01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签订协议时交至被告,由被告交由区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协议收回原告位于六合**金江公路之东、灵岩山之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633.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工业用地,地块交由六合**备中心收储。二、原告持有的六合区雄州街道山西村、高余村,证号为:宁六国用(2011)第01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第三人收回注销。三、上述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上现有的建筑物、附属物和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负责与本协议签订1个月内将该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第三人,其中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至自然平整,树木、杆线迁至规划红线范围外。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将上述地块及土地证交付被告,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怠于履行行政责任,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议(按现地价予以补偿);2.赔偿相关损失(孳息、银行贷款利息、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政府辩称,1.六合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雄州街道系六合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独立承担其行为责任。六合区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不存在未按协议履行。2.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适格被告为雄州街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六合区政府的起诉,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告雄州街道辩称,1.六合区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六合区政府不是签订案涉二份协议的主体,案涉协议与六合区政府并无关联。2.雄州街道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是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全市土地储备运作计划及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宁**(2012)82号)而签订的,该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3.案涉的二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向雄州街道主张付款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雄州街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六合国土局述称,1.六合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应由南京**民法院管辖。六合区政府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将其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与第三人无关。3.涉案地块土地未能招拍挂是因为区划调整原因。4.第三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雄州街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金**司签订一份《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人)均已签字,甲、乙双方均已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六合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金**司、作为丙方的被告雄州街道签订一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协议落款处三方负责人(或委托人)均已签字,甲、乙、丙三方均已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1月14日,本院因六合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六合区政府、雄州街道及第三人六合国土局履行协议并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六合区政府并非《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故被告六合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雄州街道虽系六合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但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原告金*公司要求被告雄州街道及第三人六合国土局履行协议并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应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金**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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