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万**限公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异议理由,却裁定移送南京**法院审理不妥。万**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是本案受害者,将案件移送南京**法院审理,就等于承认了万**分公司要承担责任,有“未审先判”的嫌疑。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万**分公司分别分别签订《钢筋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各一各一份,由被上诉人销售钢筋、木方、模板给万**分公司,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听证中,被上诉人称约定管辖的依据是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由于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意见不一致,故无法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原审法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南京**人民法院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无效。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审被告万**分公司,万**分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万**分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万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