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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限公司、江苏万**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江苏万象**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而此法院并不存在;根据《民诉法》解释,约定管辖需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合同约定的管辖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合同履地也不是雨花台区,二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为“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其打印的“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应属笔误,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涉案两份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原告荣迈公司亦未能提供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荣迈公司依据合同签订地约定管辖不能成立。另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能确定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能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万象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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