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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委托代理人毛*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十年;租金每年三十万,被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是从2013年始,被告无故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告追讨都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5万元整及逾期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被告负责人是在缺乏经验的基础上订立了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二、案涉的合同每亩租金达到3000元,而被告对外转租的租金仅能达到800-1000元每亩,明显对被告是不利的,原告主张的45万元租金,其中2013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开始每年补偿被告200元每亩,并从2011年开始每年递增40元,补偿费用应当从租金中相应扣除。另外原告提供的连栋棚不能及时上门维修,导致了现在的租赁户意见很大,对此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南京**业公司(甲方)将连栋大棚租赁给南京**公司(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每年30万元,2011年9月30日交付大棚,乙方付给甲方30万元,到2012年春节前再付30万元。以后乙方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租赁费3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日,原告南京**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连栋大棚租赁面积7.5万平米,竹香园路(柏油路)之东37330平米,之西37670平米,甲方(南京**公司)对外发包价格为1100元/亩.年,每年以100元递增;空地价格为900元/亩.年,每年以60元递增;第二条约定:竹香园路之东地块(37330平米)连栋棚破坏严重,甲方以空地价格900元/亩.年发包出去,乙方(南京**公司)不需要维修,乙方补给甲方200元/亩.年差价,每年以40元递增。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南京**公司已缴纳2011-2012年度租金30万元,2012-2013年度租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确认连栋大棚7.5万元平方米换算成田亩数为100亩,竹香园路之东地块(37330平米)换算成田亩数为44亩。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8800+10560+123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南京**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2011-2014年度连栋大棚租金合计为90万元,扣除原告方应补偿给被告方的差价31680元(8800+10560+12320)以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45万元,被告南京**公司实际还应给付租金418230元。被告方*称租赁合同系重大误解订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年合同,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称的2013年度租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系按年履行至2021年,故原告方的诉讼权利并未超出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公司土地租赁费用418230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业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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