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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吴**、孙**、亢义山、亢义松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镇政府)要求确认建设回民公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孙**、亢义山、亢义松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镇政府)要求确认建设回民公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竹镇镇政府于1988年占用原告竹镇镇烟墩村**业队土地约8亩用于建设回民公墓。2004年租用原告**业队土地40亩扩建回民公墓。2012年流转原告承包的土地和**业队集体土地共56.38亩再次扩建回民公墓。先后三次占用原告土地共计约104.38亩。原告多次要求竹镇镇政府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竹镇镇政府均没有提供。因此请求确认竹镇镇政府建公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予以纠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姚组组民的授权委托书和五位原告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五位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是合法的。2、回民公墓、道路扩建等问题的土地面积表,证明竹镇镇政府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建公墓的事实。3、民政局第47号的批复、竹镇镇政府第17号信访意见答复书、原告信访复查申请书、六合区政府复查办公室第46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竹镇镇政府辩称:1988年南京市原六合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兆壁村委会)与南京市原六合区县竹镇清真寺(以下简称竹镇清真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征用**业队8亩土地用于建回民公墓;2004年兆必村委会与竹镇清真寺签订协议与补充协议征用兆必**业队40亩土地用于扩建回民公墓,因此两次签订协议的主体均是兆必村委会和竹镇清真寺,竹镇镇政府作为鉴证方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南京市六**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墩村委会)订立的《烟墩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依照法律法规与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的,按照协议被告已经支付给烟**委员会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所在组的组民于2012年3月按照各自土地面积已签字并领取补偿款,体现了平等协商和自愿原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建公墓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竹镇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竹镇乡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合约》、2004年《竹镇镇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协议》和《竹镇镇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合约的补充协议》,证明竹镇镇政府不是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7月19日《竹镇镇烟墩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2年3月农户签名的《回民公墓道路扩宽和墓地扩增占地面积统计表》,证明被告与烟**委会经协商就土地流转自愿达成了补偿一致意见,而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反悔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相反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竹镇清真寺与兆壁村委会签订《竹镇乡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合约》,征用兆壁村委会约八亩土地用于修建回民公墓。2004年竹镇清真寺与兆必村委会再次签订《竹镇镇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协议》和《竹镇镇建立回民公墓征用土地合约的补充协议》,征用该村**业队高岗地40亩用于扩建回民公墓。2012年7月19日,竹镇镇政府与烟**委会签订《竹镇镇烟墩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烟**委会将该村西姚组56.58亩土地以每年每亩450斤粳稻(以当年12月1日国家挂牌收购价为折算依据)流转给竹镇镇政府,用于回民公墓的扩增、道路扩宽建设。流转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流转协议签订后,烟墩村被征用流转土地的每户村民按照各户面积已签名并领取了补偿款土地流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五原告诉称以竹镇镇烟墩村西姚组全体组民名义起诉,其五人系诉讼代表人身份,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现委托吴**、吴**、孙**、亢义山、亢**为我们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社区西姚组代理人,全权处理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竹信复字(2015)17号》关于回民公墓用地等信访事项。”授权委托书并无该组全体组民授权提起诉讼、参与庭审等诉讼活动的明确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回民公墓的修建始于1988年,2004年拆扩建,该建设主体均为竹镇清真寺。2012年7月19日,因回民公墓的扩增、道路扩宽建设所需,竹镇镇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与烟**委会签订《竹镇镇烟墩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该村西姚组56.58亩土地,且流转协议签订后,烟墩村地村民均领取了补偿款土地流转金,说明村民是同意土地流转的。但从根据前两次土地征用和回民公墓修建程序及管理规定,回民公墓的建造主体不是被告竹镇镇政府,应为竹镇清真寺,被告竹镇镇政府在本案中只是土地流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也不是回民公墓扩建用地的审批者,也不是回民公墓的建设者。而故原告以被告兴建设公墓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释明并告知需变更被告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不同意变更,因此,其起诉不能成立,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对于五原告认为其身份系诉讼代表人,代表竹镇镇烟墩村西姚组全体组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竹镇镇烟墩村西姚组全体组民的相关授权,本案的原告应为吴**、吴**、孙**、亢义山、亢**五人,竹镇镇烟墩村西姚组全体组民不是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孙**、亢义山、亢**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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