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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的经营者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7582.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879.10元(暂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进场费59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就是还不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酒水供应商,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好婆家酒店欠货款金额合计137582.06元……进场费欠59241元……为履行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信守销售合同,以达到共羸,现经双方好协定,制订本还款协议,自2014年6月起,每月必须固定还款贰万元整,……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盖章,徐**签字。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又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销售合同、梁*酒业供应客户酒水还款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582.06元及进场费59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137582.06元及进场费59241元,合计196823.0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5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好婆家酒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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