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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王某某、陈**、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王某某、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10月26日、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借款人民币369000元。被告陈**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系陈**与王某某之子,三被告均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所借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唐某某与陈*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69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某某、陈*乙共同辩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即每月利息为1.8万元,且以三被告在黄桥的房产办理了他物权证。此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不足利息部分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4.4万元借条,10月26日出具2.5万元借条,至2014年11月29日,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7万元,尚欠利息6.9万元,故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范围,要求予以调整。同时,该30万元借款以三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若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应以抵押财产变卖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唐某某常熟的房产予以保全与法不符。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2.5万元、10月29日出具的4.4万元的借条实际为2014年4月29日本金30万元借条的利息,并非借款。4月29日本金30万元借款实际为被告陈**、王某某所借,用于其经营,陈*乙并非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4月29日借款发生后,陈**于2014年5月起至8月,每月给付原告1.8万元。因陈**、王某某资金周转困难,陈*乙于2014年8月18日、8月23日分别为陈**、王某某代付1.8万元利息,10月2日代陈**、王某某付1万元利息。由于2014年4月29日借条约定利息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按照本金予以结算。陈*乙与唐某某从2013年起已经感情不和,双方出于分居状态,各自财物独立,2014年4月29日借款实际上为被告陈**、王某某所用,并非用于陈*乙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有被告陈**、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当以抵押物优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王某某、陈*乙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款已收)。延期壹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陈*乙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借期2014年11月29日止”。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被告陈**、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唐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唐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7幢104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陈**、王某某的结婚证,常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唐某某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王某某、陈*乙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陈**、王某某、陈*乙共同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陈**出具的4.4万元借条。由于被告陈**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陈*乙出具的2.5万元借条。因被告陈**与王某某均未在借条中签名,故原告主张陈**与王某某应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辩称与陈*乙自2013年起感情不和分居,财物独立,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乙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出具本案所涉三份借条的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与被告陈*乙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四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且已偿还部分利息的观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四被告均未能提交出具借条后曾给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四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现金282000元,其他借款是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30万元借条时,明确注明“款已收”字样,应理解为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条中款项,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辩称30万元借款有被告陈**、王某某的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应当以该抵押物优先处理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即使双方设定了房屋抵押,也只是双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不转移对房屋的占有,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如发生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并非原告除该房屋外,就不能向被告依法主张权利。同时,被告陈**、王某某、陈*乙、唐某某在本案中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不是借款担保人,所以即使原告放弃抵押权,亦不存在四被告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只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某某、陈**、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4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陈**、王某某、陈**、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435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3435元,另向本院缴纳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870元(开户行:中国农**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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