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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连云港分行与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港分行)与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向原告申领江**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并承诺接受江**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7587.9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应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9。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提现,后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及时清偿。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196.33元、利息5844.45元、滞纳金11547.17元,共计37587.95元。从2016年3月2日开始,被告分五次还款,共计10600元。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96.33元、利息6248.08元、滞纳金13140.61元,合计28985.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欠款明细、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使用江**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守信用卡使用规定,按约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596.33元、利息6248.08元、滞纳金13140.61元,合计2898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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