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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陈**、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源**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陈**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依法1.判令解除原告与陈*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欠款本息186832.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3.请求判令以被告陈*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好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陈*(借款人)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源**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开发区梅花鹿188号格*春天2号楼1单元402室的购房款。购房总价款为306737元,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8×××79)。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肆。关于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还款日(若为分笔还款,则从第一个实际还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还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关于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陈*,账号:52×××15,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页的落款处有借款人陈*签字、中**行开发区支行及源**司的盖章。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中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

陈*(抵押人)与中**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源**司(源**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抵押人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编号:LYGSPF201215787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开发区梅花鹿138号格*春天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9.48M2,房价款¥306737元。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贰拾壹万元,按揭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合同落款处有陈*的签字、中**开发区支行及源**司的盖章。

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人陈*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期限为15年,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01的《个人一手住房》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签署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十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落款处有被告陈**的签字。陈*办理贷款手续时为单身状态,陈*与陈**为父子关系。

2012年5月28日,陈*将开发区梅花路188号格*春天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丘号:06831006-72)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在连云港**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贷款210000元汇入被告陈*指定的源**司账户。被告陈*从2012年6月12日开始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每月还款1894元,2015年5月12日后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陈*拖欠本金为2529.4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5.02元、应收利息3478.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87.39元,逾期本息合计为6160元,未到期本金金额为180672.09元。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特别授权该所律师为原告与陈*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的收费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单身证明、逾期未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陈*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原告与陈*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186832.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债权的数额为21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之父陈**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息186832.09元及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名下的开发区梅花路188号格*春天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丘号:06831006-72)在抵押金额2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陈*、陈**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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