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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发区支行)诉被告周**、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还贷款。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计171269.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3725元及律师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出示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在原告处还贷情况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提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金**与原告签订的《中**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金**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被告周**、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江苏公**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250000元的“用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5元31日间,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金**夫妻二人就被告装修贷款250000元一事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提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原、被告约定,被告周**、金**承诺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市连云区墟沟中山中路林场综合楼西单元三层东户30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5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5.445‰的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月息5.445‰的浮动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以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周**发放250000元的贷款。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周**、金**停止向原告还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周**、金**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余额153324.04元及拖欠本金11800.68元、应收利息5640.2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41.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3.1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金**夫妻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提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250000元借贷给被告周**、金**;被告周**、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的目的,属法定的解除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应承担的贷款利率、被告因违约而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被告因违约而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金海华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

二、被告周**、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26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含未到期本金余额153324.04元及拖欠本金11800.68元、应收利息5640.2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41.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3.15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周**、金**共有的位于本市连云区墟沟中山中路林场综合楼西单元三层东户301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周**、金**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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