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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限公司与沭阳**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沭阳县光明纸箱厂(以下简称”光明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投资人冷东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等产品,截止至2014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173.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光明纸箱厂支付原告货款45173.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明纸箱厂辩称:双方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我厂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也正常付款,只有一部分款项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的厂停业,所以没有进行结算,大约还欠原告2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个别单价应进行调整,因为当时已经降价了;同时,由于原告有几笔货物迟延交付,导致被告赔偿案外人损失。这两部分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等货物,截至2014年5月底,货款共计450533.0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5133.06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业务清单、销售货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光明纸箱厂购买原告恒**司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恒**司为出卖人,被告光明纸箱厂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恒**司依约定向被告光明纸箱厂交付了货物,被告光明纸箱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魏**签字的金额分别为2300元、8540元、9200元的销售货物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部分单价应调整以及原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原告损失,该两部分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明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光明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沭**限公司货款25133.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沭阳县光明纸箱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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