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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黄**、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发区支行)诉被告黄晨艺、张**、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艺、张**、磐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黄晨艺、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并由磐**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2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1、2支付欠款本金116043.15元、利息14620.32元、滞纳金41328.65元,共计171992.1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应续计,利息按日万分之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经还款的金额)*5%;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3、判令对被告1抵押的苏G×××××奔驰SL30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晨艺未作答辩。

被告张**作答辩。

被告磐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晨艺(甲方)在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车号为苏G×××××的奔驰SL300轿车,手续费为64900元;甲方必须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各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名称:连云**有限公司,账号:47×××61);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四条将“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作为甲方违约情形之一,如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付款合同附件二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2013年4月1日,被告黄晨艺(甲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黄晨艺为担保付款合同的履行,以其购买的奔驰车辆(评估值84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就被告车辆苏G×××××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

2013年4月1日,磐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磐石公司为担保付黄晨艺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为主债务人因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

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590000元通过POS机付给被告黄**指定的账户,被告黄**向原告支付手续费64900元。被告开始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均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116043.15元、利息14620.32元、滞纳金41328.65元共计171992.12元。

另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

还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黄晨*与张**登记结婚,本案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查询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黄**之间的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黄**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归还款项,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与黄**系夫妻关系,本次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应当与黄**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张**支付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黄**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就被告的苏G×××××奔驰SL30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磐**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磐**司主张权利,磐**司应当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黄晨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国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透支本金116043.15元、利息14620.32元、滞纳金41328.6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律师费7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黄晨艺名下的苏G×××××奔驰轿车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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