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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与刘**、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周**诉被告刘**、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被告刘**、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周**诉称,1998年9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达成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孔望山街纺织新村16-209室房屋一套,价格为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4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于**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非是房屋买卖,而是租赁合同。原告不使用涉案房屋,应当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及时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孔望山街16号楼209室房屋,价款为14000元。1998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购房款壹万肆仟元整,10月11号交给使用,具体情况协议再订。后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条、证明、水电费卡、票据、出庭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表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4000元,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近20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为租赁关系、附条件买卖,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周**办理海州区孔望山街16号楼209室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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