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贝**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贝**询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王*、陈**、陈**、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江苏**限公司(简称祥**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异议人祥耀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灌南县北陈集镇王口村106亩上的所有设备、机械、厂房等资产)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现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而不是农**公司,现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解除对江**公司的设备、机械、厂房等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商务公司辩称,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已经以其相关的设备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并且在灌南县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陈**、李**辩称,同申请执行人的辩解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甲方)王*、陈**与出借人(乙方)商务公司、抵押人(丙方)农**公司、担保人(丁*)陈**、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利息1.5%,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算。同日,农**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协议,农**公司将其公司的财产冰冷机、排风机(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机械设备抵押给商务公司。同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出具(2013)连新证经内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公证处又出具(2013)连新证经内字第3号公证书,对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与印鉴属实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6日,公证处出具(2014)连新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农**公司、王*、陈**、陈**、李**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后案外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1.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农**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祥**司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378万元。农**公司、祥**司于当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农**公司将位于灌南县北陈集镇王口村106亩土地上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设施(详见转让清单)转让给祥**司,价值为人民币378万元。由于本协议签订前,转让方尚欠受让方人民币378万元,故双方同意受让方无需再向转让方支付该转让款。农**公司、祥**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未经工商部门办理资产所有权转让手续或股东变更手续。后农**公司以当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只是对欠鞠*及其妻张红的借款378万元的一种保证,且公司的资产远远超过所欠款项,双方协议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为此诉松来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2013年3月28日,农**公司向灌南县农村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借款375万元,以该公司的29项资产(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经连云港**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项未偿还。3.2013年5月10日,王*、陈**向商务公司借款200万元,以该公司的26项(包含在抵押给信用社的29项资产中)资产作为抵押,并经连云港**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欠款项未偿还。并认定,农**公司在与祥**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已将其认为价值1300万元的资产抵押给信用社和商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没有告知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祥**司的情况下与祥**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又将抵押的资产以价款378万元转让给祥**司,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抵押人应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但农**公司在明知转让的资产中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与祥**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农**公司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农**公司转让的资产上因已设定抵押,在农**公司未清偿物上设定抵押权的债务之前,转让的资产价值无法进行确定,故对其要求恢复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依法判决驳回江苏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权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商务公司与被执**齐公司借款关系的发生,在案外异议人祥耀公司与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且农**公司将转让给异议人的财产已经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商务公司,并经灌**商局备案登记,异议人在与农**公司就农**公司向灌**法院申请撤销权的诉讼过程中也未代农**公司代偿债务,上述事实已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人江苏**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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