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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与沭阳**丝厂、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雪原粉丝厂(以下简称粉丝厂)、李**、范**、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集镇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粉丝厂及其投资人李**、被告吴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鲍**、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吴**行(以下简称吴**行)借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粉丝厂从吴**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如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逾期按贷款本金日万分之8.3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粉丝厂以其登记的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32号的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权利价值100万元,担保范围系原告为被告粉丝厂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后被告李*年、范**、吴**政府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粉丝厂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1月25日,吴**行与原告、被告粉丝厂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粉丝厂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粉丝厂发放贷款50万元,至2015年1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粉丝厂未清偿本息,吴**行从原告帐户上扣划536883.53元用于清偿被告粉丝厂所欠的贷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粉丝厂给付原告代偿款536883.53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32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年、范**对被告粉丝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吴**政府对被告粉丝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粉丝厂及李万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无清偿能力。

被告范**未作答辩。

被告吴**政府辩称:为被告粉丝厂从吴集支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原告明知政府不能作为保证人而提供担保,原告有过错,现只同意承担粉丝厂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集镇政府就被告粉丝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粉丝厂从吴集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2、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粉丝厂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粉丝厂以位于吴集镇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粉丝厂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

3、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32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粉丝厂以其位于沭阳县吴集镇范潘路东侧的所有权证号为村镇字第20132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20359号的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权利价值100万元,设定日期2014年1月24日。

4、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和范**、吴集镇政府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粉丝厂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

5、2014年1月25日,吴**行与原告、被告粉丝厂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粉丝厂与原告、吴**行签订三方合同,原告为被告粉丝厂从吴**行处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同上。

6、吴集支行与被告粉丝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7、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被告粉丝厂贷款到期后未清偿本息,吴集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划536883.53元用于清偿被告粉丝厂所欠的贷款本息。

以上证据证明吴集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粉丝厂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粉丝厂、李**、范**、吴集镇政府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

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三被告各自确认了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

经质证,被告粉丝厂及李**、吴集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粉丝厂及李**、吴集镇政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吴**政府应当承担被告粉丝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为粉丝厂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行为有效。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吴**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为被告粉丝厂提供反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作为专业担保公司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被告吴*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知道自己为他人提供担保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政府在本担保合同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原告要求被告吴**政府承担被告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吴集支行与被告粉丝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粉丝厂提供担保,被告粉丝厂、李**、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集支行向被告粉丝厂发放贷款后,被告粉丝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粉丝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粉丝厂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已在法定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抵押登记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范**自愿为被告粉丝厂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范**对被告粉丝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政府承担粉丝厂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粉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36883.53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沭阳**丝厂提供的登记于沭阳**管理处的房乡、镇他字第000132号抵押登记证明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万年、范**对被告**粉丝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就被告沭阳**丝厂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4.5元,由被告沭阳县雪原粉丝厂、李**、范**、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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