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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尚有货款166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属实,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原**公司购买商砼,2013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混凝土款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166500.0元,月息肆分,2013.8.28,李**。”2014年1月5日,被告通过李**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李**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凌**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李**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三**司曾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李**支付的货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公司购买商砼,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欠原告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0日收据载明的30000元应当冲抵本次诉讼货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结算形成欠条的时间,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限公司货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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