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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金**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制品厂、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沭**业制品厂、司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沭阳县**制品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86%;同日,原告与被告司方*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司方*及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沭阳县**制品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沭阳县**制品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1.86%加付100%的罚息),并支付律师费29157元;2、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被告司方*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制品厂辩称:经被告江**限公司、沭阳**制品厂担保借款400000元是事实,签合同的时候利息没有写,每月还利息是8300元,利息是原告后填的,钱是从2012年借的。

被告司*标辩称:同被告沭**业制品厂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沭**业制品厂(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18.6u0026permil;,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司方标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此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告沭**业制品厂对原告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告沭**业制品厂还清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担保的债务是指被告沭**业制品厂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

2015年3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沭**业制品厂(债务人)、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沭阳县**制品厂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8.6u0026permil;。被告沭阳县**制品厂获得贷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致形成诉讼。原告为此次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9157元。

另查明: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2013年)规定,简单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的,1万元以下收取2500元、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按2.5-5%收取(其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被告沭阳县**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被告司方标。被告江苏**限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方斌。被告沭阳**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张**。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付款委托函、银行回单、借款借据、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沭阳县**制品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罚息过高(罚息实际上是违约金),本院依法将利罚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29157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被告沭阳县**制品厂应予负担。

被告司方标系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投资人,自愿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其应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金**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9157元;

二、被告司方标、江苏**限公司、沭阳**制品厂对被告沭阳县**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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