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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限公司与新沂欣**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原审诉称:欣**司从恒**司处购买包装箱等产品,截至2014年2月,欣**司累计欠恒**司货款236623.2元,王**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后经恒**司催要,欣**司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欣**司给付欠款2366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欣韵公司原审辩称:恒**司出售给欣韵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货,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在总货款中;恒**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王**在原审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与欣**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2月25日,经欣**司签字确认欠恒**司包装箱纸板等款合计236623.20元,其中有31314.64元货物是王**通过新沂大**限公司订货,欣**司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王**给恒**司出具担保函称,被担保人欣**司与恒**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本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在2013年9月20日起与恒**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被担保人欠恒**司的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因违约产生应偿付的货款、违约债务等,为被担保人偿还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该担保函出具后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欣**司共向恒**司购买40322.78元包装箱纸板。原审庭审中,欣**司申请对恒**司销售给欣**司的包装箱纸板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导致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欣**司向恒**司购买包装箱纸板等包装材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司按约定供应货物后,欣**司理应按时给付货款,未按时给付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王**的责任问题。王**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013年9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当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发生的40322.78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3年9月20日前恒**司与欣**司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欣**司提出恒**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在自己手中持有的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签署“以上欠款数字内有质量问题待退还”字样,系单方行为,对恒**司不产生约束力,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欣**司迟延给付恒**司货款给恒**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恒**司起诉要求欣**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沂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沭**限公司货款2362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对上述欠款中的40322.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沂欣**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新沂欣**限公司负担(江苏沭**限公司已预交,新沂欣**限公司负担部分由新沂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江苏沭**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欣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中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判决上诉人败诉有失公正。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为由不予鉴定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这两项材料应当由生产单位及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应当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曾提及没有单位能鉴定涉案产品的质量,上诉人自己在上海找到一家鉴定单位进行了初步的鉴定,形成了书面材料,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审法院,但该院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就作出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6623.20元,王**应对其中40322.78元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上诉人上诉时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所述不合格产品就是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欣韵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从互联网打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箱纸板、瓦**(原)纸】,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张**的名片一张(复印件),拟证明:确实有机构能够检测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

证据三:不良品退货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不合格,且将初步的协议交给上诉人(因双方是面对面协商,上诉人未留存向被上诉人送达的相关证据)。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向其提供货物,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良品退货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如果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在2014年2月25日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36623.20元,而应该处理好退货再确认所欠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箱纸板、瓦**(原)纸】,仅能证明箱纸板、瓦**(原)纸的国家标准,但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系其单方委托检测形成,上诉人未能证明送检样品系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而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依据箱纸板、瓦**(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及检测结果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2、张**名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来源,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不良品退货协议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的签收或确认手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欣**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恒**司交付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未提供该鉴定物品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无法委托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主张恒**司负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主要审查上诉人主张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即应当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有无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制度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即可直接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主张“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即应当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鉴定的原因是没有鉴定物品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表述为因欣韵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导致无法鉴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欣韵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向鉴定机构送样、自行委托检测而形成,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测/鉴定报告所涉取样样品系被上诉人恒**司所供应的涉案货物。对于该取样纸箱是否系恒**司所供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欣韵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自行委托形成的检测/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欣韵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数额时亦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己方持有的对账单上签署“以上欠款数字内有质量问题待退还”字样,系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恒**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新沂欣**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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