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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等与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姜**诉被告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胡**、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在承建沭**溪中学教学楼工程时,将教学楼A栋和B栋的钢管内外架和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976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结算单三份。该三份结算单,三原告称系与被告当场所形成,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结算单,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采信其证明力。

2、工程罚款单复印件两份。该两份罚款单不能证明三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理由如下:首先,该两份罚款单系复印件,无证明力。其次,即使该罚款单系原件所复印,但其中一份没有被告签收确认,其中一份仅有被告签收确认,也只能证明被告承建相关工程,无法证明三原告分包相关工程。综上,该两份罚款单无法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采用其证明力。

3、教学楼进度安排表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进度表和合同不能证明三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理由如下:首先,该两份进度表和合同系复印件,无证明力。其次,即使该进度表和合同系原件所复印,因该进度表和合同无被告相关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三原告分包相关工程。综上,该进度表和合同无法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采用其证明力。

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关于三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的视频资料并当庭予以播放。经质证,该视频资料无三原告所述的关于其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不采用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内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三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0月承建沭**溪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将该教学楼的A栋、B栋工程的钢管内外架及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陈述没有和被告就分包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口头予以约定。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分包被告相关工程以及被告欠其249769元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承建沭**溪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将该教学楼的A栋、B栋工程的钢管内外架及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分包被告相关工程以及被告欠其249769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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