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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限公司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产业调整,于2014年上半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已与被告就工资及补偿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导致未能答辩举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计9433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委送达回执1份、邮件查询单1份、快递回执1份、通知1份(以上为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时效内向法院起诉。

2、丹阳**限公司2-5月份工资汇总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2014年2-5月份工资已发清。

3、被告的个人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之前已停产,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涉。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吴*工资14333.35元,经济补偿金8万元,总计94333.35元,被告认为丹阳市人事劳动仲裁委会员仲裁裁决合法,适用仲裁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该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聘用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年薪8万元,另证明,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被告。

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已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3月,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续签聘用协议,由被告担任原告生产部经理,聘用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报酬为年薪8万元,5年总年薪为40万元,年薪发放形式为原告每月工资表发放被告3800元,其余年薪34400元,在被告自入职之日起计数满一个年度准时全额发放给被告。另双方还就协议解除作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5月份工资分别为2987元、2451元、2924元、3012元、4000元,合计1537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为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1-5月份工资14333.35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个人申请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聘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自2002年3月。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8万元,被告1-5月工资应为33333元,原告已支付15374元,尚欠17959元。被告主张1433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发生产业调整,即使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也是基于原告对产业调整的考虑,双方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2002年3月至2014年5月),故经济补偿金为80000元(80000元÷12×12)。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工资14333.35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合计9433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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