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与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与被告吴**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行至122省道与窦庄迎宾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吴**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乘坐在电瓶运输三轮车上的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吴**的车辆损失6484元。因吴**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吴**全额赔付了保险金。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3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驾驶苏L号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在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评估,被保险人吴**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484元,车辆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6484元。

证据四、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吴**向原告转让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8时05分许,被告吴**驾驶电瓶运输三轮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窦庄迎宾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信号指示灯通过路口,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乘坐在电瓶运输三轮车上的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吴**驾驶的苏L号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2年10月10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评估,苏L号汽车损失为6484元,车辆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6484元。2013年6月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向吴**支付了保险理赔金5984元;吴**同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将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代位行使求偿权,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给吴**车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64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38.8元(6484元*7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保的苏L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484元,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598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L号汽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即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其赔偿金额范围,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188.8元(5984元*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超出418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418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