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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产业调整,于2014年上半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已与被告就工资及补偿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导致未能答辩举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计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委送达回执1份、邮件查询单1份、快递回执1份、通知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时效内向法院起诉。

2、江苏**限公司2-5份工资汇总表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2-5月份工资已发清。

3、被告的个人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之前已停产,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涉。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在利**公司董事长及政府人员汤**的主持下协商,董事长要签字后才可以领取部分工资,余下的工资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事实上只发了部分工资,余下工资过了7月15日以后实际未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9月17日起,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因原告停产而离职。被告月工资2348元。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5月份工资分别为2348元、2088元、1605元、2219元、1953元,合计10213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鉴于原告停产,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补缴2014年6-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个人申请、工资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用工关系的,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认为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主张6月份工资为2500元,原告认可月工资23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6月份工资,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2348元÷30×23)。原告自认进行产业调整,即使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也是基于原告对产业调整的考虑,双方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4年(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故经济补偿金为30524元(2348元×13)。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30524元,合计3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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