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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工伤是事实,但伤势较轻未住院。发生工伤后,原告积极主动给被告治疗并为其申报工伤,也尽了责任。被告受伤后,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公司并未同意被告休息这么长时间。另外,被告上班后不服从原告统一安排,无故旷工不来公司上班,按照厂纪厂规应当受处罚,仲裁委支持旷工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没有道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原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0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年7月至8月25日工资5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被告的休息期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领导的签字,被告从未无故旷工。2015年7月份是因为公司无订单,按照规定被告工资因按照上个月正常工作的工资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辅助工,月平均工资为2628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民医院治疗。丹**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4个月。该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3月1日继续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至8月25日的工资7000元,合计9840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做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0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8月25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故旷工,但同意向被告支付8.5天的553.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02号仲裁裁决书、出勤表复印件、报告复印件、状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辞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被告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本院不予理涉。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期间及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512元(2628元/月×4月)。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确认为12000元。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8月25日的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报告、状况说明等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4818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杨**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工资4818元,合计2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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