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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产业调整,于2014年上半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已与被告就工资及补偿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导致未能答辩举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计52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委送达回执1份、邮件查询单1份、快递回执1份、通知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时效内向法院起诉。

2、江苏**限公司2-5份工资汇总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2014年2-5月份工资已发清。

3、被告的个人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之前已停产,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涉。

被告辩称

被告魏*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在利**公司董事长及政府人员汤**的主持下协商,董事长要签

字后才可以领取部分工资,余下的工资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事实上只发了部分工资,过了7月15日以后,我去找公司要工资,公司门卫拒拦我进公司,我打电话给董事长,他说让我找现在的托管人沈**,我打电话给沈**,他也不理我,所以我申请仲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聘用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上约定了工资待遇的计算。

2、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3、医保中心个人账户结存证明单,证明我工作到7月份,不然公司怎么会给我交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受聘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由被告担任行政总监,聘用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报酬为年薪210000元,年薪发放形式为原告每月工资表发放被告5000元,其余年薪150000元,在被告自入职之日起计数满一个年度准时全额发放给被告。另双方还就协议解除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鉴于原告停产,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另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4138元、3756元、4488元、4756元,合计17138元。为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3-5月份工资30268元,6月份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2014年6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个人申请、交结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聘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离

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210000元,被告3-5月工资应为52500元,原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39500元,被告主张302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6月份半月工资7500元,低于半月平均工资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进行产业调整,即使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也是基于原告对产业调整的考虑,双方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但被告月工资高于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32元)三倍,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最高支付年限不超过12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但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故经济补偿金为14496元(4832元×3×1)。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红工资30268元,经济补偿金14496元,合计44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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