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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新**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199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锻打工种,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被告用胁迫手段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出仲裁申请,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4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赔偿金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公司被银行收贷后资金断裂,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全部依照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以胁迫手段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委仲裁合法、正确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新的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原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言明被告因资金链暂时断裂,经济困难融资未到位,不能正常运转为由,实行全体人员解除,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现金结清工资,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2014年8月13日,原告马**等22人以被告用胁迫手段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克扣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014年8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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