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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高*、蔡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高*、蔡国民、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包利群,被告蔡国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被告高*驾驶为被告蔡国民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其操作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5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468元(其中蔡国民垫付2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712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6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蔡国民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高飞未答辩。

被告蔡国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我垫付医疗费26752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陪护护工费5265元、伙食费2538.1元、救护车费200元,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赔偿9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已年满73周岁,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为农民,其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需国土部门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为1151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被告高*驾驶为被告蔡国民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其操作不慎撞击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住院治疗44日,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右肩部左膝部软组织伤,医疗费共计30267.9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538.10元、陪护护工费5265元,蔡国民垫付26752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6年1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365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为蔡国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6年3月4日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朱**原系我村仁一圩西圩村民,该户所有承包田于2010年因沿江高等级公路项目而被政府征用,房屋被拆迁,现安置于孝化小区,确实属于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与高*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综合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2538.10元、陪护护工费5265元,医疗费计22464.8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其差价,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靖江市新桥卫生院救护车费200元,此款系交通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住院天数44日,计792元。双方对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100元/日计算,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年满73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3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24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9368.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91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456.88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9368.88元,蔡国民已垫付26752元,为减少累讼,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2616.88元,返还被告蔡国民26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87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飞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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