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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项**、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项**、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项**委托代理人缪克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4时40分,被告项**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新一村朱*2队时,其车左侧与原告右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到靖**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原告又至宿**民医院、宿迁市**仁爱医院、苏州**童医院诊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项**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以原告骨骺板损伤为由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只愿意赔偿85%的份额,且应扣除747.2元的伙食费。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所以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也只应赔偿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项云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我于事故发生后交付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季市中队12000元,该部分费用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外,我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19.8元,该费用我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不同意保险公司仅赔85%的意见。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被告项**确实于事故后垫付医疗费619.8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项**所述的12000元,同意扣除伙食费7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全部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审查原告病情出具,应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40分,被告项**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新一村朱*2队时,其车左侧与行人原告右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到靖**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原告又至宿**民医院、宿迁市**仁爱医院、苏州**童医院诊疗。

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项**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19.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12日,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学籍卡、学生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项**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相关赔偿依据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费依法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从事同级别护理行业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原告病情酌定按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4346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在杭州**中心小学读书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虽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430.18元。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85%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云华已垫付的费用6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项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85430.18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4810.38元,返还被告项云华6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9元,由被告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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